(2014)垦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牟国君与冯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国君,冯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牟国君。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冯树国。原告牟国君与被告冯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国君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51800元用于购买车辆。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冯树国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牟国君借款2518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冯树国向原告牟国君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条今有冯树国欠到牟国君车款贰拾伍万元壹仟捌佰元(251800)欠款人:冯树国2014.5.1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牟国君提交的被告冯树国签名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树国向原告牟国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树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冯树国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冯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牟国君借款25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财产保全费1779元,共计6856元由被告冯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