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70号钟鼓楼购物广场四楼,组织机构代码20806375-6。法定代表人:熊远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劲,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江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徐劲与清江公司达成了逾期交房的补偿合意并已获得补偿,徐劲隐瞒了该事实并重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导致一审未对该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而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后发回重审或改判。徐劲提交意见称:徐劲及其紧急联系人在2013年10月并没有从清江公司处签收领条领取现金券,且清江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清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清江公司再审审查时提交了一份经办人处签名为“刘小玲代办”的领条及一份徐劲填写的《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徐劲与清江公司达成了逾期交房的补偿合意并已获得补偿的事实。经审查,该《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夜间紧急联系人一栏登记为“刘小玲”,而刘小玲紧急联系人的身份不等同于徐劲购买本案商品房的委托代理人。清江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徐劲委托刘小玲于2013年10月(即领条载明的时间)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事宜进行处分,现徐劲对此亦不予追认,故即使刘小玲在领条上签字,因该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徐劲承担。因此,清江公司称有新证据证明徐劲与清江公司达成了逾期交房的补偿合意并获得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清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清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钟师云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