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景英与金校辉、徐小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英,金校辉,徐小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83号原告姚景英。被告金校辉。被告徐小唯。原告姚景英与被告金校辉、徐小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校辉、徐小唯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金校辉、徐小唯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校辉、徐小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景英诉称:2013年8月11日、10月13日,两被告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两被告称其钱在香港,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与两被告一起到香港,结果从香港回来两被告仍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往返香港的车旅费6,800元。被告金校辉、徐小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8,000元,返还日期9月份;2013年10月1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返还日期11月份。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102,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本案58,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案1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往返香港的车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校辉、徐小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景英借款170,000元;二、被告金校辉、徐小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景英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10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姚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金校辉、徐小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