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欣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曾于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晨,被告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欣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在宝鸡市金台区纸坊头广播电台家属院赵某家中向其贩卖7500元毒品一包。2、被告人李欣于2014年5月9日在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佳美家超市门前欲向赵某贩卖9000元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22.1克)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欣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本市金台区纸坊头广播电台家属院赵某家中向赵某贩卖7500元毒品一包。2、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欣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佳美家超市门前向赵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处查获疑似毒品二包,经鉴定,净重22.1克,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某、赵某证言、火车票、汽车票、通话记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系以贩养吸,且查获毒品数量较大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零二四年五月八日止。)二、毒品海洛因22.1克,检材用0.2克,剩余21.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GRED棕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