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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正周与胡红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周,胡红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胡正周,男,生于1965年3月30日,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英,女,生于1987年12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正周诉被告胡红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周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被告是原告的战友卿某某的情人,通过卿某某介绍相识,在后来的交往中,被告称在重庆江北区经营茶楼,急需支付租金,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几天内偿还,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分三次打款到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户头上,金额合计1401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拖延,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否认收到原告打款的事实,却和卿某某串通一气,反说原告这钱是还向被告的借款,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不当得利,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原告撤诉后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0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正周与被告胡红英通过原告的战友卿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原告胡正周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胡红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转入了1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手续费125元。被告胡红英对收到这140000元在(2014)广安民初字第280号庭审笔录中认可是收到了原告胡正周转款140000元,但这是原告胡正周归还2013年1月10几号向被告胡红英的借款。被告出示了李正涛、卿某某的证明,李正涛证实:2013年2月14日,他与胡正周、卿某某、胡红英、代某某一起在瀚竣茶楼玩耍,至于胡正周、卿某某、胡红英他们之间单独交谈什么内容,他概不知情。卿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胡正周借给胡红英现金140125元不属实,事情经过是2013年2月14日在重庆瀚竣茶楼,因胡正周是他战友,经过他认识胡红英,他需要资金周转,经他担保向胡红英借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后经他电话催还,胡正周于2013年3月19日分三次经过银行转账归还胡红英,同时胡红英将借条退还给胡正周。卿某某在被告胡红英请的律师夏成、卿江作的调查笔录上陈述:2013年农历春节初几,胡正周从福建老家来他家说他老家的养殖场差资金,要求卿某某想办法借点钱,卿某某于是就介绍胡红英与胡正周认识,2013年2月14日他就和胡正周、李正涛、小戴几人一起到的胡红英茶楼,胡红英就用准备交房租的钱140000元借给了胡正周,当时的借条是由他出的,胡正周在借条上签名,事后,由于胡红英需要交茶楼的房租,便通过他电话多次通知胡正周还款,胡正周才在2013年3月19日分三次向胡红英帐户转款140000元,事后胡正周到胡红英茶楼喝茶时,胡红英便将胡正周的现金借条退还给了胡正周,另外,胡正周给胡红英借钱时还给他说不让小戴知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福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对账单、李正涛证明、卿某某证明及调查笔录、(2014)广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正周通过银行转款140000元到被告胡红英帐户上属实,被告胡红英也认可收到了这140000元,被告胡红英在原(2014)广安民初字第280号一案中辩称的是原告胡正周向其偿还的借款,被告胡红英提供了李正涛证明、卿某某证明及调查笔录,李正涛证明2013年2月14日他与胡正周、卿某某、胡红英一起在瀚竣茶楼玩耍,至于胡正周、卿某某、胡红英他们之间单独交谈什么内容,李正涛并不知情,因此李正涛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胡正周向被告胡红英借款了140000元,卿某某证明这140000元是原告胡正周向被告胡红英归还的借款,因卿某某未出庭作证,并且与被告胡红英说的在借款时间上也有矛盾,被告胡红英说原告胡正周是2013年1月10几号借的,而卿某某说是2013年2月14日借的,对卿某某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卿某某的证词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胡红英辩称是原告胡正周向其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红英对收到原告胡正周这140000元提供不出应该收取这笔款的合法依据,被告胡红英应将已收的这140000元向原告胡正周返还。原告胡正周向被告胡红英转款140000元支付的手续费125元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正周返还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正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红英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