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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安波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波,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周安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延根、钟鸣。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慧嫣。原告周安波与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波诉称,原告于2009年承建被告德盛大厦装饰工程,当时计算总体工程造价约为400万元,之后原、被告一直对于工程设计整改施工中,被告对于部分施工款项也进行支付。直至2014年7月工程交付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其2009年内部的工程结算表,原告不得不同意以被告结算表的款项结算,并约定余款4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申请破产,原告依法于2014年8月21日申报债权。但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40万元未予认可,没有具体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二、确认原告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依据不足,并且优先权的主张期限以及诉讼时效也都已经过了。涉案房子2008年就已经领取了相应的产权证。原告周安波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盛大厦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结算价款为370.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内部结算表,如同意的话则给予结算,且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余款40万元。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2014年7月15日由原告周安波自行书写的余款4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的内容被告是不认可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管理人已经受理了被告破产案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月新不可能再结算40万元的。被告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绍虞破字第4-1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德盛公司破产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事实以及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3.产权证存根若干份,证明德盛大厦已于2008年建造完毕并取得相应的产权证的事实。证据2、3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超过了举证期限由法院认定,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查明一式两份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由被告持有的那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装饰装修工程,不是土建工程,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其中由被告德盛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签章核定的工程价款370.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原告周安波于2014年7月5日书写的“要求余款4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的内容,因无证据证明已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本案所涉系装饰装修工程,故证据3及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安波曾承接被告德盛大厦装饰工程。2009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核定原告完成的装饰工程总价为390万元,扣除税管费19.5万元后,核定为370.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40万元未付。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了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等对被告德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6月11日,本院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德盛公司管理人,由其履行包括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德盛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8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核定价为370.5万元,其应当按照核定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其仅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自认的至今尚欠工程余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尚欠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工程实际竣工以及竣工时间的证据,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一直在设计整改施工中直至2014年7月15日,但根据其提供的《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盛大厦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该结算汇总表中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按常理,工程应于2009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实际完工或停工,故应认定原告已经超出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优先权已经丧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定时未明确付款时间,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自2009年11月28日后被告陆续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陈述,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安波装饰工程款400000元,限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