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与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启佳,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凌,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启佳,系何丽凌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颖诗,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启佳,系余颖诗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湘虹,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余启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贷款担保中心清偿代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7708计算);二、何丽凌、余颖诗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余启佳负担,何丽凌、余颖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上诉提出:贷款担保中心的性质为事业单位,其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属非法设立组织实施的非法行为。该中心明知自身无权对外提供担保,仍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何丽凌、余颖诗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何丽凌、余颖诗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签订的全部合同均归于无效。因此,贷款担保中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赔偿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另,原审无视前述法律法规,认定贷款担保中心有权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乃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为政治目的及受政治组织干扰的公正审判。原审内部设立的共产党党组政治组织,影响了公民平等行使诉讼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丽凌、余颖诗对本案债务不负清偿责任;2、判定贷款担保中心是非法组织,实施非法行为;3、判定案涉担保合同及何丽凌、余颖诗的反担保行为无效;4、判决贷款担保中心赔偿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经济及精神损失;5、撤销原审法院设立的共产党党组。被上诉人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贷款担保中心乃依据其成立目的,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未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贷款担保中心为余启佳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何丽凌、余颖诗为此分别向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了《承诺书》和《反担保函》。经审查,贷款担保中心系经登记核发资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乃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业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一概禁止事业单位法人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贷款担保中心为余启佳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符合其经营范围及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从业行为。案涉担保合同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故应认定为有效。余启佳等上诉主张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贷款担保中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余启佳行使追偿权,余启佳对该中心的垫款负有相应清偿义务。至于贷款担保中心是否有权要求何丽凌、余颖诗对余启佳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何丽凌、余颖诗对案涉《承诺书》和《反担保函》上两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能举证证明存有其两人因被欺诈、胁迫等有违自主意思而订立合同之情形,由此认定,《承诺书》及《反担保函》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何丽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对象,但综合该《承诺书》中关于被担保债权的相应表述,贷款担保中心所举示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等本证,以及余启佳未提供反证证明贷款担保中心对其另有提供其它借款担保等案件实情,可予认定何丽凌提供连带保证的主债权为,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余启佳所享有的债款追偿权。另,经审查,案涉《反担保函》对余颖诗承担的担保类型以及被担保的主债权等合同内容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余颖诗对贷款担保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达成一致。因此,原审认定贷款担保中心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何丽凌、余颖诗对余启佳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上诉要求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属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提起反诉之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当事人对此问题若生纠纷,另行起诉解决。至于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所提的其它上诉请求及相应理由,因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准许上诉人余启佳、何丽凌、余颖诗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