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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吉华与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吉华,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叶吉华。委托代理人:刘胜梅。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生。原告叶吉华与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吉华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永波街xxx-x号洗浴店的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按期竣工验收,但被告只向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对剩余的工程款250万元的支付、还款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叶吉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xx公司将被告拖欠的装饰装修款2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叶吉华。该协议签订后,已书面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叶吉华又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叶吉华工程款200万元。原告认为,杭州xx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的装修施工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与xx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经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0万元整;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44万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合同1份,欲证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内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债权转让书1份,欲证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叶吉华。3.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工程款的付款进行约定。庭后叶吉华补交证明一份,证明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知晓同意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叶吉华。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及庭后提交的补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装饰装修业务。工程期限为100天,自2011年8月28日至12月6日,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叶吉华,工程款为5100000元。2012年8月29日,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工程的总价款7000000元,项目于2012年5月18日竣工,并于2012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已向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未支付250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另备注截止至2012年12月共计还款105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300000元以上,按农历日期付款,如年前经营有好的发展,最多可付1700000元。协议签订后,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3年1月28日,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叶吉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已付4800000元,还欠2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叶吉华,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向叶吉华清偿,不再向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转让协议书达成后,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另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债务转让叶吉华的协议已知并完全同意。现叶吉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知晓并同意其欠付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叶吉华,叶吉华主张由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29日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与杭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对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工期、结算时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与原合同均作了变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叶吉华系受让债权。因此叶吉华主张按原合同由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按协议最迟一期在2013年5月,原告也未能证明在履行届满期限之前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为178333.33元。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吉华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吉华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8333.33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160元由被告杭州金海棠洗浴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叶吉华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