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8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与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8730号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第四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李仁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诚实,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1区533栋。法定代表人邓建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润公司)与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傅婉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志社、张国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利涛、诚实,被告金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润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金粤公司从秦润公司处订购玻璃产品,合同金额34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秦润公司按金粤公司实际需求向金粤公司供应玻璃产品,经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375553.62元,但金粤公司向秦润公司支付263372.61元后,尚余货款112181.01元未付。后经秦润公司多次催要,金粤公司推延推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粤公司支付货款112181.01元及违约金(每日按112181.01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金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玻璃加工承揽合同;2、资金汇划来帐凭证;3、结算单;4、销售发货单、销售订单、被告金粤公司材料单等。被告金粤公司辩称:秦润公司对金粤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1、金粤公司未与秦润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2、金粤公司未与秦润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合同结算;3、金粤公司没有收到秦润公司诉称合同项下的任何货物,根据秦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系案外人佟与秦润公司的关系,相关的合同、结算凭证均是佟与秦润公司签署。被告金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朝民初字第21214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原告秦润公司对被告金粤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朝民初字第2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金粤公司以《玻璃加工承揽合同》非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传真件,被告金粤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秦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金粤公司的员工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作出结算,明确欠款数额。被告金粤公司认为结算单非由其公司出具,故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金粤公司认可佟系其公司员工,经本院释明,被告金粤公司明确对结算单上佟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佟系被告金粤公司的员工,被告金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佟的签字非由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资金汇划来帐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金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结算单的内容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金粤公司称其与原告秦润公司不存在其他交易,佟在其公司有独立核算的账户,上述款项系受佟委托从其应得的收入中向原告秦润公司汇款。本院认为,被告金粤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及公司内部管理,被告金粤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两笔汇款明确注明”包头邮电工程”,故本院对被告金粤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金粤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就包头邮电工程向原告秦润公司支付款项。四、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销售订单、被告金粤公司材料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金粤公司以发货单无被告金粤公司人员的签字,且系2014年打印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销售订单及无被告金粤公司员工签字的材料单,被告金粤公司以其系原告秦润公司自行制作出具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2年9月8日有佟签字字样的材料单,被告金粤公司以该证据为传真件而非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销售订单以及除2012年9月8日有佟签字字样以外的材料单,均系原告秦润公司单方出具,被告金粤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012年9月8日有佟签字字样的材料单系传真件,被告金粤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秦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秦润公司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针对包头市邮电大厦工程,被告金粤公司从原告秦润公司处订购玻璃。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金粤公司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秦润公司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0元,并附言:包头邮电工程。2013年9月22日,佟与原告秦润公司签订结算单,注明”原告秦润公司针对'包头邮电大厦'工程的玻璃供货合同,供货金额375553.62元、已付金额263372.61元、欠付金额112181.01元”。针对已付金额,原告秦润公司称有250000元即为被告金粤公司汇款,另有13372.61元为现金给付。庭审中,被告金粤公司称佟曾为其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现已离职,原告秦润公司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及出具结算单之时,均为被告金粤公司员工。包头邮电大厦工程系被告金粤公司负责的项目,佟作为一般行政人员参与该项目,并保管项目部方章,该方章印文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仅限工地资料往来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粤公司的员工佟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秦润公司针对”包头邮电大厦”工程玻璃供货的金额、已付款项及欠款金额,被告金粤公司亦认可其公司确有包头邮电大厦工程项目,并向原告秦润公司实际付款25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经被告金粤公司的员工佟确认,原告秦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粤公司应及时给付尚欠款项112181.01元。其至今未付,故原告秦润公司主张被告金粤公司支付货款112181.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秦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其主张被告金粤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粤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秦润公司与佟,但综合被告金粤公司就”包头邮电工程”向原告秦润公司实际付款以及佟系被告金粤公司该工程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佟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金粤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十一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零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婉一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贯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