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庭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庭耀,高强,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负责人杜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庭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商务楼4-1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109号。负责人喻麟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庭耀、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盾运输公司)、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军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被上诉人黄庭耀、被上诉人高强并作为军盾运输公司和军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中午,高强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时,将车辆开到左面路外洗车场内,与韩照海帮忙驾驶并停在洗车场内的黄庭耀所有的渝H×××××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韩照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照海无责任。2014年1月14日,黄庭耀将渝H×××××号车(丰田卡罗拉)送入重庆百事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4月29日,该车辆修完毕,维修费合计为51830元。2014年1月4日,黄庭耀与咸丰县华联汽车俱乐部签订汽车接车协议,以300元/天的价格借用莲花L5轿车1辆。另查明,渝B×××××号车系高强所有,该车挂靠于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经营。渝B×××××号车在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约定全责免赔20%),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因被告高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高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庭耀损失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军盾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高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号车在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高强赔偿,由军盾运输公司、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与高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黄庭耀要求高强、军盾运输公司、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和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完毕后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并非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庭耀诉请高强、军盾运输公司、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和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黄庭耀诉请,一审法院确认黄庭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维修费51830元;2、车载物品损失酌情主张1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34500元(300元/天×115天),本案事故发生后,黄庭耀于2014年1月4日起借用轿车一辆,其合理的期限应为车辆维修完毕,故对超出该期限的租车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庭耀以上损失共计86430元,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黄庭耀超出较强险限额的8503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约定,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庭耀67544元(86430元×80%)。商业三者险免赔的16886元(86430元×20%),由高强赔偿黄庭耀,军盾运输公司、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与高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庭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庭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7544元;三、被告高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黄庭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886元,由被告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被告高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庭耀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高强负担,由被告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2、替代性交通工具范围应为一般交通工具,而黄庭耀自行租赁300元/天的轿车费用及期限是黄庭耀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以此计算费用。黄庭耀答辩称: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高强及军盾运输公司、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答辩称:本人的车辆是挂靠到军盾公司并购买了各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租车费用每天300元过高,本人无力承担,租车合同与收据不真实,法院不应支持黄庭耀的租车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在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二部分三者责任险中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庭耀所有的渝H×××××的小型轿车被高强所驾驶的渝B×××××重型自卸车碰撞后,黄庭耀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黄庭耀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与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黄庭耀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黄庭耀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黄庭耀于2014年1月4日向咸丰县华联汽车俱乐部签订借车协议,以300元/天的价格借用莲花L5轿车1辆,该价格明显高于其市场同类租车价格,本院酌情确定其租车价格为200元/天,即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为23000元(200元/天×115天)。联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庭耀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983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免除20%的约定,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庭耀39864元(49830元×80%)。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予赔偿的9966元(49830元×20%)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的费用23000元,共计32966元,应由高强予以赔偿,军盾运输公司、军盾运输綦江分公司应对高强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庭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9864元;三、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高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黄庭耀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2966元,由被告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被告高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上诉人黄庭耀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高强负担143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军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高强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