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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江涛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涛,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0885号原告王江涛,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王涛,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王江涛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吕延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涛与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涛诉称:我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我为其所承建的建筑工地运送干混砂浆。我遂于2013年8月始为被告送货。截止到2013年10月间,我已为被告供应了49900元货物。至双方2014年5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3685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该款,逾期则每日赔付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货款5千元,尚欠货款3185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1850元,并按其拖欠货款总额的30%偿付我违约金11055元。被告王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正在积极筹款。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要求我认为过高,不同意该请求。同意偿付原告5千元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负责运送干混砂浆,并约定了货物价格等。2013年8月始,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运送干混砂浆。期间被告曾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6850元,逾期则每日10%赔付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5千元,尚欠货款3185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850元,并按该款的30%偿付违约金11055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只同意偿付5千元损失。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27日王涛所书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清偿全部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一项的请求,因其该请求中包含被告已偿还的部分货款,且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情形,一般是指因买方逾期付款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数额的30%违约金,被告对该约定提出异议,且该要求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江涛欠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整;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江涛支付违约金,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按违约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江涛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江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王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延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