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焦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焦某某,女,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焦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集贤县安邦现代城3号楼3单元6楼,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楼道内价值5105元人民币的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其丈夫高某甲是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人的情况下,向集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作虚假的证明包庇高某甲。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包庇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集贤县安邦现代城3号楼3单元6楼,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杰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杰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0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其丈夫高某甲是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人的情况下,向集贤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侦查人员作虚假的证明包庇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行车照片,书证高某甲、焦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明知高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高某甲、焦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张 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