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勇与赵兴春、耿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赵兴春,耿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李勇,居民。被告赵兴春,居民。被告耿立军,居民。原告李勇诉被告赵兴春、耿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芹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赵兴春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耿立军提供担保,当日由被告赵兴春向原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兴春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耿立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赵兴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耿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如违约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赵兴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耿立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耿立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春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耿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二、被告耿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