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156790元(判决确定金额154090元,执行费2700元),未执行标的156790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向湘潭九华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罗某名下位于九华经开区住宅房屋及门面。现因该房屋土地暂时属集体所有性质,不能拍卖。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建伟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