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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亚冬诉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朱少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冬,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朱少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亚冬,男,200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理人:刘坤坤,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亚冬父亲,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程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求,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冬诉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朱少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冬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丁建兵,被告朱少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冬诉称:2014年2月10日4时5分许,黄海驾驶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28新线由枞阳往安庆市方向行驶至79KM+443KM处路段时,由于路面存有冰雪且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驾驶员黄海和车上乘客沈林生两人当场死亡以及另九名乘客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驾驶的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被被告朱少求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交通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101.57元/天×15天=1523.5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57841.55元,并要求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我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少求,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司垫付,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朱少求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市客运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少求,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的是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是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4时5分许,黄海驾驶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28新线由枞阳往安庆市方向行驶至79KM+443KM处路段时,由于路面存有冰雪且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驾驶员黄海和车上乘客沈林生两人当场死亡以及另九名乘客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驾驶的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少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亚冬受伤后即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额部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垫付。经��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亚冬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软组织挫裂创,经手术治疗,创面愈合,目前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长度总计12.8cm,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亚冬后期手术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刘亚冬出生于2009年11月27日,是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安徽省交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及协议细则,在协议细则第四条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因伤致残、死亡的,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标准计算赔偿,但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金不得超过每座赔偿限额”;在该协议细则第五条第3项约定“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为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及协议细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H0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徽省交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及协议细则,明确了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亦明确了,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为原告刘亚冬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求中,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刘亚冬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30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30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10元/天计算为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101.57元/天计算为1523.5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2009年11月27日,是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5000元;7、鉴定���:按照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04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54541.55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亚冬54541.55元;二、驳回原告刘亚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