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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邱玉贤诉被告梧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贤,梧州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0号原告邱玉贤。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工人医院。法定代表人黄志红,院长。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贤诉被告梧州市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玉贤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何飞,被告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邱玉贤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因患肾结石疾病进入被告工人医院治疗,医生建议施行右肾切除手术。2014年4月24日,被告工人医院对原告施行右肾切除术。但从《出院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施行右��切除术的同时还施行了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施行右肾切除术过程出现了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额外施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235.07元(起诉时主张76121.07元,诉讼过程变更)。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50%的责任,赔偿原告99235.07元一半为49617.5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邱玉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共6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工人医院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其进行右肾切除术的情况属实���但认为被告施行手术出现了严重的医疗过错,额外施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不是事实。首先,被告是合法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具有相当资质,院方在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及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过错。其次,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前经过认真细致的检查并经过患者家属同意签字后进行右肾切除术的,在手术过程发现患者十二指肠有损伤,可能会导致肾手术后感染,院方组织了专家会诊,认为病人有手术修补及行胃、空肠吻合术的指征。院方将多个处理方案告知患者家属(丈夫及儿子),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和知情并签字同意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手术成功,并经医院处理伤口,病情稳定好转。2014年5月,患者由于存在血淀粉酶偏高,不排除会引起其他病变,建议继续治疗,病人坚持出院。经出院检查,一般情况好,生命征正常。再次,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选择权,患者在手术过程出现某些病变完全是患者自身的原因,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整个手术过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隐瞒和额外施行手术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人医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医务人员执业证复印件37份,证明其单位具备主体资格事实;2、原告邱玉贤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病程记录复印件14份、病历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事实;3、手术计划复印件1份,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6份,手术风险评估表复印件3份,手术安全核查表和麻醉及清点记录单复印件共6份,手术记录及麻醉记录单复印件各3份,麻醉术前访视记录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单、患���授权委托书及医患沟通记录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人首次病情评估表及再次评估表复印件各1份、大额医疗费用开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2份,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及输血/血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复印件9份,重大手术和新开展业务申请表及会诊申请表复印件3份,输血记录单复印件9份,病理检查报告及血液尿液生化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5份,X线、CT、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0份,体温单复印件14份,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检查医嘱、用药及耗材医嘱复印件31份,患者护理记录表复印件17份,住院病人须知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血气分析仪复印件各1份、手术收费单复印件1份、麻醉收费单复印件2份,证明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事实;4、患者病历质量评分表复印件2份、病历复印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医方对病历制作质量评分及患者对病历的复印事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身体受损害有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在本案是否应赔付原告邱玉贤99235.07元?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工人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原告做两个手术,第一个手术后由于其自身原因出现并发症才导致后一次修补手术的,后一次手术医疗过程很规范,医方并无过错,不应赔偿,即使有过错也是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对被告工人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邱玉贤患右肾结石并积液疾病入住被告工人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住院共91天。期间医方复查CT:右肾及其多发类圆形低密度影较前明显缩小。ECT:1、右肾灌注降低,功能中度受损。2、左肾灌注正常,功能正常。患者及家属均强烈要求行右肾切除术。于2014-4-24硬外麻下行右肾切除术+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术后予持续胃肠减压、抗感染、止血、生长抑素、对症支持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复查血常规白细胞正常,血电解质正常,淀粉酶:252u/L,脂肪酶:515u/L,病人要求出院,劝说无效,签字出院。诊断为:1、右肾多发结石并化脓性感染(右肾脓肾)。2、右输尿管上段结石。3、尿路感染。4、子宫肌瘤。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血淀粉酶。3、继续进食半流饮食1周。4、带药:泮托拉唑钠肠溶��囊……。5、不适及时回院诊治。原、被告对医方施行手术,尤其对施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是否产生医疗过错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施行右肾切除手术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额外实施“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胃、空肠吻合术”,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121.07元,提供了工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1份;2、误工费6097元(91天×67元=6097元),认为其住院治疗91天,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24432元/年计算;3、护理费6097元(91天×67元=6097元),按上述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9100元),住院91天,按上述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1820元),认为其住院期应有营养辅助治疗,按审判实��中确定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认为被告有过错造成其精神损害,以上6项损失合计99235.07元(起诉时主张76121.07元,诉讼过程变更),主张被告承担本案50%的责任,请求赔偿99235.07元的一半为49617.5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50%的责任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表示对伤残问题另案处理。被告工人医院对原告医疗费支付数额,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2014年4月24日手术前属正常治疗,没有过错,应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段计算,同意2014年4月24日后所产生的费用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但被告对整个治疗过程哪个阶段属过错哪个阶段没有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赔偿。另查明,在案件审理��程中,原告邱玉贤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本院经组织当事人抽签后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梧州市工人医院对邱玉贤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次要过错责任,过错程度为25%。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但认为认定被告过错责任25%的程度过低,要求确认过错程度为50%,但其没有证据否认该鉴定意见,亦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又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24432元。本院认为,原告邱玉贤因患右肾结石并积液疾病到被告工人医院接受手术诊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应遵守相关医疗规范,以构建��谐有序的医疗环境。根据法律的规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服务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纠纷,依法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工人医院对邱玉贤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次要过错责任,过错程度为25%的鉴定意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为50%,要求被告承担本案50%的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精神,原告邱玉贤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但请求赔偿项目应依法计赔,不合法、不合理及证据不足的诉请则不予计赔。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工人医院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行负75%的责任。原告主张该次诊疗过程中经济损失99235.0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66121.07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6097元、护理费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820元,每天20元,有出院记录为证,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身体受损害确需营养辅助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次接受治疗过程总损失合计:66121.07元+6097���+6097元+9100元+1820元=89235.0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9235.07元的一半为49617.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工人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9235.07元×25%=22308.77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4年4月24日之后治疗产生的费用才按责任分担的辩解,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整个治疗过程中哪一阶段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工人医院应赔偿原告邱玉贤损失22308.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为852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共计5152元,由原告邱玉贤负担受理费674元、司法鉴定费3225元,共计3899元;被告梧州市工人医院负担受理费178元、司法鉴定费1075元,共计125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美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