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洛乐与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洛乐,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孙洛乐。被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正仪镇娄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00713-3。法定代表人林信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群。委托代理人袁文富。原告孙洛乐诉被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洛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清群、袁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洛乐诉称:原告自在被告处上班开始,被告一直以较低基数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违法了相关管理条例,被告在向原告移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未告知原告可以申领失业金,导致原告失业金损失。另外,原告自在被告处上班开始,加班都以底薪为计算基数,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原告提供《昆山台商》杂志中的文章可以佐证加班基数为本人工资而非底薪,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加班费差额,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的是对倒班,每年都有150个中夜班,但被告未支付过中夜班费,明显有失公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返还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2012年高温补贴1600元;3、补缴2011年5月-2013年8月养老保险费12097元;3、补缴2011年5月-2013年8月住房公积金5179元;5、支付失业金损失5814元;6、按照原告所示工资单上工资总额和完税证明收入额为缴纳基数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7、支付2011年5月-2013年8月克扣的加班费15483元及赔偿金15480元;8、支付2011年5月-2013年8月中夜班费3850元(150/12*28*11)。被告国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日。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类型为终止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本人辞职。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辞)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为个人辞职。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返还劳动合同,提供辞职单、工资单、加班单;2、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3、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按工资单工资总额缴纳住房公积金5179元;5、支付未领取失业金损失5814元;6、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克扣的加班费15483元及未支付加班费的一倍赔偿金15480元;7、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中夜班费3850元。2014年11月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000.64元;2、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书;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516.5小时,双休日加班1096小时,节日加班78小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97.5小时,双休日加班162小时。上述期间内,原告平时加班费实发7303.36元,双休日加班费实发19271.4元,节日加班费实发1653.44元,合计为28228.2元。此外,原告未能就2012年8月1日前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高温补贴1600元、失业金损失5814元、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中夜班费3850元及加班费赔偿金15480元,但均未进行充分举证。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费计发基数为1140元/月。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退工备案登记表一份、离职申请单一份、高温费内部发文一份、工资表二份、完税凭证三份、加班费索赔表一份、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加班申请单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总额和完税证明的收入额为社保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双方确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为方便管理劳动者,确有可能代为保管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已经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15483元的主张,经庭审,原告未就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1日前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该部分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的计发基数为1140元/月,低于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调整,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加班费计发基数为7.87元/小时(1370/21.75/8),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计发基数为8.79元/小时(1530/21.75/8)。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516.5小时,双休日加班1096小时,节日加班78小时;经核算,原告上述期间应发平时加班费6097.28元(516.5*7.87*1.5)、双休日加班费17251.04元(1096*7.87*2)、节日加班费为1841.58元(78*7.87*3)。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平时加班97.5小时,双休日加班162小时,无节日加班;经核算,原告上述期间应发平时加班费1285.54元(97.5*8.79*1.5),双休日加班费2847.96元(162*8.79*2)。综上,被告应发原告的平时加班费为7364.82元,双休日加班费为20099元、节日加班费为1841.58元,合计为29305.4元,被告实际已经发放原告加班费28228.2元,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加班费差额为107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赔偿金1548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或补足差额,逾期不支付的可责令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因加班费计发基数等因素存在少算少付加班费情形,但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情形,且原告亦未就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相应权利进行举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高温补贴1600元、失业金损失5814元、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中夜班费3850元,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洛乐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昆山国产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洛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077.2元。三、驳回原告孙洛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洛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