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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大资与胡春成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杨大资,务农。被告胡春成,务农。委托代理人胡忠玉,务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大资与被告胡春成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斌、审判员吕舒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资、被告胡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资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杨大资于1998年花费近万元,从318国道胡春成屋旁修建一条连接自家的公路,约30余米。2004年7月17日,意华石料厂又从318国道新修建一条约300余米的公路,我又花费约2000元,修了一条连接道路后,也可以通我家,修建后一直畅通无阻。2004年7月,分别有天然气、意华石料厂以及政府对该路段进行了相关征收工作,涉及胡春成的权属部分已经全额给予了征地补偿。然而,被告胡春成分别于2007年4月和2009年12月,无事生非,将原告用于通行的两条道路设置障碍,堆积障碍物,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此事发生后,前前后后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仍我行我素。现两条道路已经完全无法过人和行车,致使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了重大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于1998年自建的通行道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大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8日由原告代笔、张某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88年请两个村民修板车路花费38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8月28日由原告代笔、张某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被告让原告大儿子杨峻峰砍树填路,致杨峻峰受伤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26日榔坪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杨峻峰于1998年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5月17日由原告代笔、覃某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将板车路修成汽车路并花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6月22日由原告代笔、证明人为汪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原告修建房屋,由汪某从被告道场旁帮原告运输砂石料7车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8月27日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8月由宋某从被告道场旁帮原告运输砂石料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9月5日邓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8月由邓某从被告道场旁帮原告运输水泥的事实。证据八、2014年7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在2006年7年原告修建房屋时,方某、秦磊、秦森、汪连宣、秦明海、秦道银六人在原告家里帮工,砂石料运输等都是从被告道场旁的道路通行的事实。证据九、2014年10月12日邓秀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7年由邓秀秘拉土回填原告家到被告家公路的事实。证据十、2004年7月17日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榔坪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将原告修建的涉案公路征收的事实。证据十一、2007年7月19日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因为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经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十二、《关于杨大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原房屋出售户胡明楷通行的道路在被告胡春成的屋旁。被告胡春成辩称:原、被告双方房子之间自1982年至今界线一直存在;原告诉称花费近万元从我家屋旁修建道路,我家屋旁一直是我的停车场,原告何来权限修路;我基于邻居关系给原告给予通行方便,而并非使用原告的林地;人民政府只是临时征用我的地而非征收,征用结束后,我要恢复原状原告无权干涉。被告胡春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林权证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道路的权属是被告所有。证据二、2013年11月21日胡明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原告买胡明楷房子的时候,靠被告的山林边没有道路可走。证据三、榔坪村民刘圣华、胡春甲、刘高国等十二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房屋道场旁边没有人行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在立案受理前,本院曾先行调查过有关知情人。调查的情况如下:1、2014年4月11日对村民胡明楷(原告杨大资房屋的原屋主)的询问笔录:“问:你是什么时候卖屋给杨大资的?胡明楷:大约是1985年下半年。问:当时从老318国道开始到你家道路是何状况?胡明楷:当时我的猪圈屋右边一直到老318国道全部是胡春成的自留山,没有走路,更没有公路。房屋面朝向河流,当时从老318国道到我家需下河边一条小路,再走到我家。胡春成当时还没在那里建屋”。2、2014年4月15日对刘圣华(本县榔坪镇关口垭村三组第一任组长)的调查笔录:“问:根据杨大资所说1998年他花费近万元从老318国道修建一条公路到他家,你是否清楚,是不是属实的?刘圣华:不属实,当时那里还是一个槽。问:杨大资说的是从胡春成南屋角开始,直达他的道场,约30米,是不是有这事?刘圣华:这地方原来是一个大槽,直通下河,不存在走路,更没有公路,我们走都是从八五桥下河,走历史的小路”。3、2014年4月15日对张甫荣(本县榔坪镇关口垭村三组村民)的调查笔录:“问:据杨大资反映的,1998年他花费近万元从老318国道修建一条走路到他家门口,畅通无阻,你是否清楚这事(从胡春成屋旁,公路)?张甫荣:从胡春成猪栏屋到杨家据我了解当时没有路,连走路都没有。原来小路是从河边,没有修路。从八五桥下沿上行,这是历史上的路”。对于本院调查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杨大资质证认为均不符合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了现场状况,实地查看的情况如下:被告胡春成的房屋位于318国道旁、“八五桥”边,门前及房屋右侧靠桥边为水泥道场。沿被告胡春成房屋右侧旁的小路往河流上行方向约30余米为原告杨大资的房屋及自留地。原、被告房屋间现由水泥砖墙隔开,墙体往被告胡春成房屋方向现为菜地。现在无法明确原、被告房屋靠山边存在有能够通行的道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大资当庭陈述在修路时“(路)要经过胡春奇的山林,胡春成有十米”;“(与被告胡春成)当时关系好,他(被告胡春成)说叫我修多宽就修多宽,我没有给他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询问的情况,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居住于本县榔坪镇关口垭村三组,俗称“八五桥”边,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杨大资现居住的房屋从村民胡明楷手中购得。在现有道路能够通行前,沿河居民需沿河边从“八五桥”桥边小路上行方能与318国道通行。因公路建设需从被告胡春成房屋旁边经过,前后分别有本县榔坪镇人民政府经贸办于2004年7月、川气东送天然气管道工程方于2008年3月、吕玉华于2009年7月及覃君华与被告胡春成协商,使用被告胡春成的土地、经济林木及水泥道场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该地段的使用结束后,被告胡春成将部分公路路面硬化成水泥道场,仅留的通道车辆无法通行。2007年4月,就通行问题原告杨大资与被告胡春成开始发生纠纷,2007年7月升级为打架斗殴事件,经村、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杨大资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春成房屋旁是否存在历史性通道、原告杨大资是否对该路段进行了建设及原告杨大资主张1万元的损失是否能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春成房屋旁是否存在历史性通道的问题。原告杨大资虽对法院调查并询问相关知情人的3份笔录均不予认可,认为3名被询问人均与被告胡春成有利害关系,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或是反驳笔录的真实性。胡明楷作为原告杨大资房屋的原户主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原貌;刘圣华、张甫荣为居住于沿河的居民,出行均需经过被告胡春成的房屋,亦能反映历史的通行情况,即沿河居民需上下“八五桥”旁小路方能与318国道通行,故认定被告胡春成房屋旁不存在历史性通道,原告杨大资主张其通过被告胡春成房屋旁的小路通行的主张难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杨大资是否对被告胡春成房屋旁的小路进行建设及原告杨大资是否花费1万元用于建设是否能够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杨大资的陈述,其先是在1988年将原、被告房屋间的小路改建为板车路,后于1998年将板车路再改建为汽车路。根据法院调查询问的情况来看,原、被告房屋间原不存在通行道路,被告胡春成房屋旁原系大槽。原告杨大资主张是其出钱请人将大槽填起,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花费1万元用于道路建设,其提交的证人张某、覃某、汪某出具的证明,均系杨大资自行书写,再由证人盖章或捺印,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予以采信;证人宋某、邓某、方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胡春成房屋旁存在道路,不能起到证明原告杨大资填槽建路的事实,故原告杨大资主张是其将大槽填起及花费1万元的主张难以认定。另,据原告杨大资当庭陈述,大槽填起之后形成的地段属于胡春奇及原告胡春成,原告杨大资使用该地段是因为“(与被告胡春成)当时关系好“、”我(原告杨大资)没有给他(被告胡春成)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害的主体应为“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杨大资不是适格权利人,且原告杨大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经就通行事宜达成过协议,故原告杨大资主张由被告胡春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大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资对被告胡春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大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斌审判员刘斌审判员吕舒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