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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杨某的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同日20时01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杨某静脉血试管3支各5毫升。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绍公鉴(化)字(2014)1355号物证检验报告,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浙腾欣鉴嵊第201412sx0001号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安全性能较差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酌情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