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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与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王静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929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静。上诉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金盟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