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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喜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喜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2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414号。法定代表人:李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李喜珍,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本院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