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剑辉与赵兰、冯志华、何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剑辉,赵兰,冯志华,何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冯剑辉,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第三人:冯志华,住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第三人:何炳坤,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剑辉诉被告赵兰、第三人冯志华、何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剑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第三人冯志华、何炳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剑辉诉称:被告赵兰因自身需要,在2012年6月下旬请求原告出借100万元,原告答允。原告委托第三人冯志华于2012年6月28日划款40万元、委托第三人何炳坤于2012年6月底划款60万元入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帐户(开户行:工行XX支行,户名:赵兰,卡号:622XX),总计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完全清偿日止,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赵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冯志华、何炳坤述称:同意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剑辉与被告赵兰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冯志华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000元至被告在工行XX支行622XX的帐户;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何炳坤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支付了600000元至被告在工行XX支行622XX的帐户,其中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由何炳坤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帐户划付,另一笔金额为500000元由何炳坤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杨观胜划付。原告共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后,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第三人冯志华、何炳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共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依法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赵兰依法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亦无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剑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赵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东经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