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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东彦与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彦,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刘东彦,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双一路78号。法定代表人:芦景利。被告:芦景利,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彦与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彦及委托代理人曹顺海,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彦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自康恺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约定逾期每天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追偿费用按本金的10%计算,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违约拒不偿还,康恺诉至法院,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违约金数额增加,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借款和违约金等共计200万元,多次追要未付。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辩称,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借了康恺1615000元。芦景利本人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甲方)与康恺(乙方)、丙方刘东彦签订借贷合同:甲方分两次自乙方借款共计1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甲方逾期付款,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按违约天数乘以借款本金的1%计算,追偿费用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甲方以其公司所有资产及其股东个人资产为该借款作抵押。丙方刘东彦以个人资产及参股企业资产、债权等为甲方担保,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康恺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东彦偿还借款170万元,违约金、追偿费用等70万元。2014年7月23日,康恺与刘东彦达成和解协议:刘东彦用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折合192万元一次性赔偿康恺借款、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旅差费)等,康恺收到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康恺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刘东彦已履行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营业执照、收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东彦与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等人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东彦替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东彦向债权人康恺偿还了借款、违约金、追偿费用等192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应该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等1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述“借了1615000元。芦景利本人不是借款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景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芦景利偿还原告刘东彦借款、违约金、追偿费用等1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