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田广成与陈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田广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以斌,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伟,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洪婷,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田广成与被告陈大伟、王洪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伟、王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成诉称,被告陈大伟因急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拒不偿还,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大伟、王洪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大伟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从原告田广成处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尔后原告向被告陈大伟索要,被告陈大伟偿还3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大伟又向原告田广成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2014年4月8日,被告陈大伟再次向原告田广成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以上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因被告陈大伟未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田广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王冬、孙裕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的相关事实。另查明,被告陈大伟与王洪婷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田广成与被告陈大伟之间虽未签订正式借款协议,但被告陈大伟向原告田广成出具借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田广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应为合法有效。且原告田广成与被告陈大伟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大伟与被告王洪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陈大伟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田广成要求判令被告陈大伟、王洪婷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伟已经将75000元借款偿还3000元,故所欠借款本金应确定为72000元。至于利息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具体日期的证据,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大伟、王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伟、王洪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田广成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诺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