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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XX诉被告上海XX石材经营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上海XX石材经营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71号原告余XX,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吴家宅**幢***室。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石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XX号楼7233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号405室。投资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石材经营部工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XX号。负责人游XX,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XX诉被告上海XX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潘红芳,被告XX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2014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XX经营部的驾驶员驾驶被告XX经营部所有的牌号为沪XX货车在浦东新区盛苑路2861号旁停车场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经营部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4,322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XX经营部驾驶员的责任比例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上海XX石材经营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经营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XX经营部的驾驶员驾驶被告XX经营部所有的牌号为沪XX货车在浦东新区盛苑路2861号旁停车场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经营部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538.40元,系被告XX经营部垫付。2、被告XX经营部就牌号沪XX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期3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4、原、被告就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5、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一年以上。6、庭审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务合同,但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但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明细及受伤后的工资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7、后续治疗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及衣物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8、被告XX经营部除垫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9、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余XX,被告XX经营部、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XX经营部驾驶员金国东的驾驶证、沪XX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上海XX石材经营部档案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房东信息、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XX经营部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XX经营部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XX经营部驾驶员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XX经营部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原告与被告XX经营部就残疾赔偿金87,702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XX经营部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00元。3、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4、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衣物损失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5、被告XX经营部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合计100,102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医疗费31,538.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32,888.40元中的1万元;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险赔偿限额的22,888.4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XX衣物损失费100元;六、原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石材经营部71,538.40元;七、驳回原告余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原告余XX负担50元,被告上海XX石材经营部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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