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曹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曹跃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307号原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跃惠,女,汉族,1958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孔祥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跃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因之前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案件系在再审之中,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10年7月8日在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待案件审理完之后从判决中扣除100000元归还原告。之后,经再审判决原告未承担清偿义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跃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联文和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9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811元,本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跃惠货款19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4月5日起,以1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之后,被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以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因我和石船建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案件正在再审中,由于我现在生活十分困难,特向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解决家庭中的种种困难,待案件审完之后从判决中扣出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归还于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我已收到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注:如果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就由我直接归还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孙联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曹跃惠货款19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9月5日起,以1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不超过8811元为限)。三、驳回原审原告曹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审被告孙联文负担。”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2010)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6号证明书:“我院(2010)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0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渝北法民再初字第16号证明书、借条、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经本院再审判决不再承担给付被告货款的义务,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就由被告直接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虽无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跃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曹跃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孔祥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