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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尚飞平与邹国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飞平,邹国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4号原告:尚飞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强。被告:邹国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原告尚飞平为与被告邹国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标、信达财保金华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飞平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请求判令:1、被告邹国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46.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国标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或其它被告方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针对原告诉请: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5、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7、车损及施救费用主张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量。原告尚飞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邹国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4、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邹国标、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收到本院的副本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邹国标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青年路保养场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第(2014)临鉴字第1419、1419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本院另查明:1、被告邹国标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邹国标持有效驾驶证,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国标已经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各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7139.7元。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虽提出要剔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440元;4、伤残赔偿金,虽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5702元;5、误工费,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规定,16-60周岁均可要求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60元;6、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合计为39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260元;9、车损、施救费,因本案中受损车辆车主并非本案原告,故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车主可另案主张;10、鉴定费204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3321.7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飞平各项损失共计1012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国标赔偿原告尚飞平各项损失共计20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尚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尚飞平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