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与吴某程系叔侄关系。2012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程、廖某仁、李某帆、廖某凡(均已判决)、张某杰(在逃)在吴某程家中喝酒。后吴某告知吴某程,要求该伙年轻人帮忙查看运输甘蔗的货车车牌。后六人驾车前往,途中协商对运输甘蔗的车辆强行索钱。当发现车牌号为桂L×××××货车途经平果县四塘镇金坡村那茂屯时,���人分别持石块、甘蔗进行拦截迫使货车停车,并对被害人潘某乙(货车司机)进行殴打。由被告人刘某及李某帆在车旁接应,廖某凡及张某杰控制潘某乙,吴某程、廖某仁在车厢内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共3000元人民币,得手后六人进行分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及伙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吴某程系叔侄关系。吴某是平果县四塘镇金沙村那依屯的村民,被平果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聘请为四塘镇金玉村、金坡村甘蔗的砍、运联络员。2012年3月10日21时许,吴某接到群众举报,有一辆货车在平果县四塘镇金沙村那茂屯正在装载甘蔗,欲往外县销售。为了制止本县的甘蔗外流,吴某向平果南华糖业有限公司汇报情况,并要求吴某程前往该地点查看装载甘蔗货车的车牌号。23时许,吴某程(已判刑)纠集正在其家中就餐的被告人刘某和廖某仁、李某帆、廖某凡(均已判刑)、张某杰(在逃)驾驶二辆摩托车前往平果县四塘镇金沙村那茂屯。途中六人共同商量到事发地把货车拦下后,强行向司机和车主索钱。当被告人刘某和吴某程等人发现车牌号为桂L×××××货车途经平果县四塘镇金坡村那茂屯���,六人分别持石块、甘蔗条拦下货车并对司机潘某乙进行殴打,之后由廖某凡及张某杰继续控制潘某乙,被告人刘某及李某帆在货车驾驶室门旁接应,吴某程、廖某仁到驾驶室内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3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及其同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潘某甲、吴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伙吴某程、廖某仁、李某帆、廖某凡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同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