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胡某,务工。被告:吴某,务工。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前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与吴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开始,吴某以在深圳市承建的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某借款,胡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3日向吴某汇款1万元、3万元,合计4万元。××××年××月××日,胡某与吴某办理结婚登记,还未来得及举行婚礼,吴某就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0日,在深圳市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此时,胡某才得知,吴某与胡某交往期间以“承建的工地缺少资金为由”骗了很多人,胡某也是被骗的一员。根据以上的事实,故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并要求吴某返还借款4万元。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某的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登记卡、吴某与胡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某的身份情况及胡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吴某与胡某交往期间,吴某还与其他中年女性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并以各种借口诈骗女方钱财,胡某也是被骗的一员;2、吴某与胡某间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吴某辩称:吴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吴某对胡某有感情,其没有犯法,马上要无罪释放。另向胡某借款4万元属实,现双方已结婚,系两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吴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3年10月开始,吴某以在深圳市承建的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某借款,胡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3日向吴某汇款1万元、3万元,合计4万元。××××年××月××日,胡某与吴某办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婚礼。2014年2月20日,吴某因涉嫌诈骗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初至2014年2月,吴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物色中年单身女性,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夸大年龄,编造离异身份,虚构工程老板职业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再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此时,胡某才得知,吴某与胡某交往期间骗了其他单身女性,自己也被吴某欺骗。故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并要求吴某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在双方交往期间和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吴某欺骗原告胡某,还与其他女性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且因涉嫌诈骗被判刑,被告吴某的违法犯罪和对原告胡某不诚实信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且本案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认为对胡某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吴某向原告胡某借款40000元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为被告吴某的婚前债务,不因结婚而发生混同消灭,被告吴某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前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