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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惠州市惠阳志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审理程序

破产

当事人

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惠州市惠阳志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费嘉源,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黄涌晖,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黄锋,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壁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吴宗鸣,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小宝,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高立,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志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怀宇。 上列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向良。 上诉人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惠州市惠阳志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公司)申请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志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康乐公司系由陈向良和胡琳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2月23日取得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万元,陈向良出资58万元,占85.29%的股份,胡琳出资14.71万元,占14.71%的股份。2009年3月13日,原股东胡琳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李薇。2009年3月18日,康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为968万元,陈向良出资825.6万元,占85.29%的股份,李薇出资142.4万元,占14.71%的股份。康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糖、酒、粮油制品、食品、农副产品、土特产品、烟(由分支机构经营)。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康乐公司、陈向良、李薇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各申请人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7,536,500.00元。在前述借款中,康乐公司或为借款人,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前述借款均已经逾期,此前经各申请人多次催促,康乐公司、陈向良、李薇均无法还款。另据了解,除向各申请人借款227,536,500.00元外,康乐公司还向银行申请了逾5亿元的信贷业务未结清。目前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良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康乐公司因无法履行还款责任被多家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其名下资产被法院查封。此外,康乐公司仓库的一些存货被一些债权人擅自转移,其有效资产流失严重。鉴于康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法定代表人已无法联系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公平受偿,应立即采取有力措施,指定破产管理人对康乐公司进行接管,并实施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康乐公司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康乐公司为1995年2月23日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6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各申请人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志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提出对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各申请人提供的康乐公司2013年9月18日制作的《主要经营及近期财务报表信息明细表》,无法反映康乐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良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康乐公司的财务帐册资料被公安机关因侦查需要而予以封存。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乐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各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对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志通公司提出的对康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志通公司上诉称:康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条件。自各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康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以来,康乐公司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裁定受理各申请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将提交债务人财务账册以反映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强加给债权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各申请人对康乐公司提出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康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志通公司主张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康乐公司享有债权,但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良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该司未到庭应诉,该司财务账册亦被公安机关因侦查需要而封存。虽申请人提交了(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及(2014)汕龙法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康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上所述,费嘉源、黄涌晖、黄锋、李壁生、吴宗鸣、张小宝、高立、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