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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文某甲诉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文某甲,男,生于1973年8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晏平,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原告文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晏平、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由他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1998年1月19日生育子文某乙。现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感情不睦。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文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未办结婚证属实,同意非婚生子文某乙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8年1月19日生育子文某乙(现在武胜中学校读高三)。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文某乙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子女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关系应属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子文某乙,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文某乙均有抚养义务。现非婚生子文某乙长期并自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已适应的生活环境,故非婚生子文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文某乙随原告文某甲生活,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文某乙抚养费300元至文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