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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社莲与被告李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莲,申平,李阳云,禹玉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刘社莲,女,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申三连之妻。原告申平,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申三连之女。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云,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禹玉容,女,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阳云之妻。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公司地址:邵东1814线与红岭路交叉路口。负责人王湘华,公司经理。原告刘社莲、申平与被告李阳云、禹玉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李阳云,被告李阳云、禹玉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王凤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周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表示代被告太平洋保险邵东支公司一同应诉,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邵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社莲、申平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刘社莲之夫、申平之父申三连乘坐刘春阳驾驶的湘EAA7**正三轮摩托车,在S340线288KM+600M地段与被告李阳云驾驶的湘E19D**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申三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春阳与李阳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申三连不负事故责任。湘E19D**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禹玉容名下,被告李阳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邵东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与事故当事人刘春阳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与被告李阳云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方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同等责任划分计算为20561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阳云、禹玉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社莲、申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信息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受害人申三连无父无母,原告刘社莲、申平分别是申三连之妻、之女的事实;2、刘春阳户籍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春阳的身份及持证驾驶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禹玉容、李阳云身份,持证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春阳、李阳云承担同等责任,受害者申三连不负责任。5、询问笔录,拟证明湘E19D**车登记在被告禹玉容名下;6、尸检报告书,拟证明申三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申三连死亡且户口被注销;8、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收条、照片、户籍信息卡,拟证明申三连自2012年下半年起居住在邵东县城帮助女儿申平照看小孩;9、照片,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房屋的情况。被告李阳云辩称,原告方不能证明申三连是城镇人口;交通费无票据,由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未特别提醒投保人,不能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赔偿中只承担对等责任。被告李阳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保险单,拟证实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禹玉容无辩称意见。被告禹玉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申三连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对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一半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保险赔偿条款,拟证实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李阳云、禹玉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居住证,不能证明申三连居住在城镇,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认为证据8、9不能证明申三连居住在城镇。原告刘社莲、申平,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对被告李阳云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原告刘社莲、申平,被告李阳云、禹玉容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10、11,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申三连系原告刘社莲之夫、申平之父,生于1955年3月16日。2014年10月6日,申三连乘坐刘春阳驾驶的湘EAA7**正三轮摩托车,在S340线288KM+600M地段,与被告李阳云驾驶的湘E19D**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刘春阳受伤、申三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春阳、李阳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申三连不负事故责任。湘E19D**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禹玉容名下,被告李阳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方当庭陈述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阳云垫付申三连丧葬费用6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申三连无父无母,仅生育女儿申平,生前自2012年底随女儿租住于邵东县城新铺台社区修己路36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禹玉容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禹玉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阳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邵东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邵东支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按对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李阳云按对等责任承担。原告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申三连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和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丧葬费43893元÷12*6=21946.5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20000元,损失合计51072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363.25元,扣除被告李阳云垫付的6000元(被告李阳云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还应赔偿194363.25元;被告李阳云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社莲、申平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94363.25元,共计304363.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汇至本院指定账户;二、驳回原告刘社莲、申平对被告李阳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社莲、申平对被告禹玉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8元,原告刘社莲、申平负担74元,被告李阳云负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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