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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付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甬北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部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部分进行书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陈某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柳菜场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将毒品海洛因约1.5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因杨某当时未带现金,遂将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机押于付某处。2、2014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陈某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同一地点,将毒品海洛因约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3、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陈某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一农业银行门口,将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系杨某丈夫)。4、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同一地点,将毒品海洛因约0.2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因吴某当时未带现金,遂将一部hedy牌手机质押于付某处。5、2014年4月21日早上,被告人付某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柳菜场门口,将质押的hedy牌手机及毒品海洛因0.1359克交给吸毒人员吴某,吴某支付给付某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6、2014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与吸毒人员章某谈妥一笔价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随后被告人付某、陈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浪泰宾馆所住的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手机、尼龙塑料袋、银行卡等,及放于陈某驾驶证内的毒品海洛因0.1168克亦被当场缴获。同日14时许,章某依约定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一农业银行门口给陈某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及毒品海洛因0.2527克予以没收(其中毒品海洛因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认为,除原判认定的第2节即2014年4月14日22时其向杨某贩卖毒品之外,原判认定的其他贩卖毒品事实均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到过现场、有过电话联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重审此案,查明事实。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吴某、章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尾号为6068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某在一审庭审时承认第2节贩卖毒品事实、否认其他贩卖毒品事实,后在二审庭审中先否认全部贩卖毒品事实,再承认第2节贩卖毒品事实,且其均以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过现场、也无电话联系为由否认贩卖毒品,而本案中上诉人付某向杨某、吴某、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员杨某、吴某、章某等人的指证,且与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上述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等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朝松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