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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党,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小党,女,生于1977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相五村平普路*******号。被告:张永亮,男,生于1976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七郎院村阁子外**号。被告:王东峰,男,生于1970年7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七郎院村李家胡同**号。被告:赵均成,男,生于1961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七郎院村大西街**号。被告:李德增,男,生于1951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七郎院村阁子外**号。被告:张峰德,男,生于70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七郎院村当铺街**号。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党、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小党经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担保,从我社借款349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933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小党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18.87元,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小党偿还借款本金34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未收到贷款不属实,该笔贷款已入被告李小党账户,且被告李小党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李小党辩称:被告李小党曾于2011年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申请,并且也签订了相应的空白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原告迟迟未交付,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被告李小党签字属实,但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内容填写不是用的一支笔,李小党未开立过合同中的账号。借款用途实际应是生产资金,而非借新还旧。庭后七日内核实贷转存凭证上李小党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对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不支持复利计息。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无证据提交。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辩称:因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字确为五被告所签,但对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担保人认为是给张峰德担保,而非李小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小党从原告处借款349000元,2012年12月12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0.933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李小党未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18.87元。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李小党本人所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349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李小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党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李小党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党对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庭后七日内核实贷转存凭证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李小党所签,并主张核实后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其并未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李小党对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无异议,被告李小党关于原告未交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将借款存入贷转存凭证上被告李小党的账户中,该账户与借款合同中记载的为同一账户,被告李小党关于其未开立过合同中的账号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党主张其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内容填写不是用的一支笔,借款用途实际应是生产资金,而非借新还旧,被告李小党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党主张《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系原告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能真实的反映该贷款账户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且制作、来源均合乎法律规定,本案应予采信。被告李小党主张《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系原告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党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不支持复利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如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小党,主合同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关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六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主张五被告认为是给被告张峰德担保,而非为被告李小党担保以及签订合同时六被告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六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9000元。二、被告李小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9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10.9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18.87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张永亮、王东峰、赵均成、李德增、张峰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49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李小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