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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轮式挖掘机沿X308线由惠安县崇武镇往涂寨镇方向行驶,行至16KM+200M(即涂寨镇汽车站处)路段右转弯的过程中,碰撞并碾压行人辛某某,造成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并向执勤民警表明自己是肇事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受雇的挖掘机车主一方与被害人辛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某及车主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款项已付清,被害人辛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系肇事者,主动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先前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