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智某离婚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常某被告智某原告常某与被告智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和被告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男孩常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被告的性格不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只要吵架被告就回娘家。被告一人说了算,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原告经常迁就忍让,但是,被告还是不体谅原告,照样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9月因二人生气,被告又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往回叫被告时还给被告10000元,被告既然不回原告家,就应退还原告给被告的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09日办理结婚登记。2、肥城镇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常鹏飞与智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需要离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儿子常某甲于2012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智某辩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18号举行了结婚典礼。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家里锁着门,答辩人只好到处打听原告家的人去干啥了,才知道原告家都外出打工了。2012年5月18日被告生完孩子后原告及家人经常找麻烦,被告只好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对被告采取冷战,还动手殴打被告,被告的精神受到很大刺激。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已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常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十八万元;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智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女孩吕圆圆,现在河北省廊坊师范学院读书。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子女,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解决的,故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