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潘晓青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诉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潘晓青;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槐行初字第2号原告潘晓青,女,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亮,男,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轲,男,该单位民警。原告潘晓青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晓青诉称,原告在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拥有合法房屋,因相关项目建设面临征收拆迁。因征收补偿过低,原告未能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协议。自2014年7月以来,征收单位雇佣社会人员采取威胁、恐吓以及挖沟、停水停电的方式逼迫原告搬迁,甚至将原告房屋的窗户玻璃砸碎,屋顶大部分瓦片被掀掉。原告的房屋被从窗户灌进污水,房屋内的电脑、洗衣机、空调、床等家具家电几乎全部被损毁。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多次报警,并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请求被告保护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答复,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单位雇佣的社会人员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内所有财物全部毁损。原告当场打电话报警,但是被告却未作任何立案调查处理。原告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现已无家可归,人身安全也面临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义务,但是当原告的合法权益屡次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提供保护时,被告未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置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多次请求于不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报警及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不予处理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潘晓青认为槐荫分局对其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已经向济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并由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济公复受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济南市公安局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济公复延字(2014)2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该案至今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晓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渠 浩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