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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行字第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志灿与李小彬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灿,李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1062-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灿,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小彬,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刘志灿与被执行人李小彬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志灿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李小彬偿还借款37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小彬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12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2014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当场偿还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