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某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5月20日前两天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做矿渣生意资金不够,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大家系朋友关系,并且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所以原告即借给被告60000元。(当天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另30000元系通过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写了借条给原告留执,到2014年6月1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于当日回信息称15日还30000元,10日内全部还清。后被告未能守信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92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产生的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网银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有300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的。被告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没有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提供证据、质证等,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某因做矿渣生意资金周转不够,约于2014年5月20日前两日,预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2014年5月20日付给被告赵某某现金30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赵某某3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当天写下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2%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定期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款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