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平、李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平,李佳,董成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353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超,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平,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佳,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成达,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8119880902****电话。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李佳、董成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范超。被告王平、李佳、董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经原告担保,被告王平以汽车担保的方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借款651000元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董成达作为被告王平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被告王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佳向原告为被告王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王平应全款结清剩余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121002元、违约金93000元,共计214002元;被告李佳、董成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答辩。被告李佳未答辩。被告董成达未答辩。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平存在购车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佳、董成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平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王平向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平垫款的情况。被告王平、被告李佳、被告董成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平在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2288096N55B30A,价值为930000元;王平在购买车辆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9000元,剩余款项651000元由王平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王平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王平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王平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王平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王平,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如果王平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王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王平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王平应当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王平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作为王平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王平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由于被告王平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董成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表示董成达愿意对王平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5日,李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承诺当王平未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李佳愿意对王平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0日,王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合同》1份,贷款品种为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为651000元。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作为王平贷款的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王平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王平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王平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41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董成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被告李佳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被告王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王平的担保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王平垫付款共计141652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平追偿。原告现请求121002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王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王平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王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王平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9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平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21002元、违约金93000元,共计214002元,被告王平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董成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董成达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被告董成达为王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佳在《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约定,被告李佳为被告王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被告董成达、被告李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十二万一千零二元、违约金九万三千元、共计二十一万四千零二元。二、被告董成达、被告李佳、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案件保全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王平、董成达、李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小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