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曹泽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曹泽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745-6。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泽余,女,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下称工行)与被告曹泽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曹泽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诉称:曹泽余于2012年8月17日在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57639195。截至2014年4月1日,曹泽余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共计55972.65元。工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曹泽余立即支付工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55972.65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其中欠款本金17347.62元,利息19935.05元,滞纳金12398.9元;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曹泽余承担。曹泽余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工行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曹泽余向工行申办了信用卡并受领用合约之约束。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0日,曹泽余拖欠本金17347.62元,利息19935.05元,滞纳金12398.9元。经当庭审查,工行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曹泽余向工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其中“申请人声明”载明:曹泽余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工行为曹泽余办理信用卡后,曹泽余于2012年8月22日开始使用。2012年8月间,曹泽余陆续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曹泽余偿还了部分欠款,但2013年5月18日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曹泽余尚欠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347.62元,利息19935.05元,滞纳金12398.9元,共计55972.65元。本院认为,工行与曹泽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曹泽余在透支使用工行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要求曹泽余偿还拖欠的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曹泽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347.62元,利息19935.05元,滞纳金12398.9元,共计55972.65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曹泽余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垫付,曹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