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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执裁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维修商会与XX文、张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维修商会,XX文,张晓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宁执裁字第556-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维修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振斌,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女,生于1972年9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宁县维修商会副会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XX文,男,生于1979年12月19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晓琼,女,生于1982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XX文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维修商会与被执行人XX文、张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681373.5元(包括借款本金386800元、利息288754元、案件受理费5819.5元),被执行人仅履行16000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额执行款665373.5元,自2015年起,每年10月31日前履行1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