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凤、林传甲与被告林忠伟、林汉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德化县西门至陶瓷学院片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凤,林传甲,林忠伟,林汉城,林忠良,苏连梅,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德化县西门至陶瓷学院片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郭秀凤,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传甲,男,193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伟,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汉城,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号。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忠良,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第三人苏连梅,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程洋街。负责人张章强,该中心主任。第三人德化县西门至陶瓷学院片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西门街。负责人林其逊,该办公室主任。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凤、林传甲与被告林忠伟、林汉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德化县西门至陶瓷学院片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林汉城的申请,依法追加林忠良、苏连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凤、林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被告林忠伟、被告林汉城的委托代理人XX锋,第三人苏连梅、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忠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甲、郭秀凤诉称,2010年8月,因德化县西门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对原告所有的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58、43号房屋进行拆迁。同年8月5日、7日,原告林传甲及被告林忠伟、林汉城在原告郭秀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及“拆迁店面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6月16、7月9日,上述原、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选房协议”和“西苑大厦安置店面协议”,据此确认原告林传甲及被告的房屋号及安置店面的具体位置。现原告认为,其二人年龄已高,且原告郭秀凤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先前将上述财产赠与二被告,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赠与的上述财产至今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另,原告林传甲将财产赠与二被告,事后未得到原告郭秀凤的追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郭秀凤对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现要求:1、依法撤销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58、4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安置店面的民事行为。2、依法撤销原告林传甲及二被告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林忠伟辩称,其本人分得西苑1601室,并已交清该房屋扩购款和层次差价,且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要求自行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陈汉城辩称,1、本案性质属于家庭财产分割纠纷,而不是赠与纠纷。2、原告主张本案赠与行为,财产尚未发生权利转移,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林传甲是一名退休干部,有稳定的收入,加上所有拆迁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款均由原告领取,原告所诉不属实。4、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经原告郭秀凤同意,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但原告在事实陈述中认为拆迁无效,存在矛盾,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连梅辩称,本案拆迁前的房屋是其本人与林忠良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出资建造的。2010年8月,因政府建设需要拆迁,经过拆迁办的调解,全家人同意将拆迁房屋分三份,即原告林传甲、被告林忠伟、第三人林忠良各一份。因第三人林忠良认为儿子林汉城已成年,经拆迁办同意,将林忠良的房产直接办到林汉城的名下。本案是家庭析产在前,后通过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主张本案是赠与,财产权利尚未发生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林忠良辩称,本案拆迁前的房屋系二原告所建,但原告与被告林汉城的行为是赠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认为,该案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秀凤、林传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忠伟、第三人林忠良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林汉城系林忠良儿子,二原告的长孙。2010年8月,因德化县西门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对原告所有的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58、43号房屋进行拆迁。同年8月5日、7日,原告林传甲及被告林忠伟、林汉城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和“拆迁店面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6月16、7月9日,上述原、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和“西苑大厦安置店面协议”。约定址在德化县浔中镇西苑大厦1#1002号、1#1102号和1#1601号房屋分别归被告林忠伟、林汉城、林传甲所有。嗣后,原告林传甲将所选房屋与被告林忠伟所选房屋相互调换,同时还确认了安置店面的具体位置。现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已将上述房屋及店面交付原、被告。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被告林忠伟要求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同意与被告林忠伟协商。据此,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林忠伟及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虽然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要求撤销赠与。为此,原告提供:1、二原告的结婚证、址在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58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2、房地产继承协议书、德化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德国用(2009)第409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房第第09007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被告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五份拆迁安置协议及选房协议书。上述证据1、2、3证实原告将址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58、4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利赠与被告安置房屋及店面的民事行为及部分标的物房屋的产权来源情况。4、德化县一中文庙复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等人在东南井合建楼房因德化县一中文庙复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协的情况。被告林汉城提供:1、离婚协议书,证实第三人林忠良与苏连梅协议离婚后财产归被告林汉城所有。2、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等人签订析产协议书,证实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各分三分之一的事实。第三人苏连梅提供2014年7月22日,被告林汉城与德化县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西苑大厦安置合同、往来结算凭证、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林汉城已缴纳各项费用,安置房屋已交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性质是赠与合同纠纷,还是分家析产纠纷的问题。二、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一:原告认为,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本案诉争43号房屋系原告继承取得。对于58号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二原告出资于1987年8月购置的,理由如下:1、被告林忠伟同意以货币补偿方式与原告达成谅解,说明58号房屋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2、被告林忠良的答辩状中,明确称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置。3、被告林汉城、第三人苏连梅主张58号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事实,原告认为,本案系赠与纠纷,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被告林汉城认为,本案拆迁前凤凰山43、58号房屋的产权人虽然办理在原告林传甲一人名下,但实际上应属整个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答辩人的父母林忠良、苏连梅于1984年1月结婚,婚后原告一家人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本案诉争的58号楼房和另一栋东南井边即凤凰山68号房屋均是答辩人的父母和原告一家人共同出资构建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10年8月,政府因建设需要,上述43、58及68号房屋均列入拆迁范围,在拆迁前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同意,除个人自己建置的部份外,其余所有家庭共有房屋分成三份,即原告、被告林忠伟、答辩人的父亲林忠良按各自三分之一份额进行析产分配。答辩人的父母林忠良、苏连梅认为拆迁后安置的房屋最终的产权也应归答辩人所有,为简化过户手续,直接将答辩人父母应得的三分之一份额确定到答辩人的名上,并由答辩人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因此,该案性质属于家庭财产分割纠纷,而不是赠与纠纷。第三人林忠良认为,本案拆迁前的房屋系二原告所建,但原告与被告林汉城的行为应视为赠与。第三人苏连梅辩称,本案拆迁前的房屋是其本人与林忠良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出资建造的。2010年8月,因政府建设需要拆迁,经过拆迁办的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全家人同意将拆迁房屋分三份,即原告林传甲、被告林忠伟、第三人林忠良各一份。因第三人林忠良认为儿子林汉城已成年,经拆迁办同意,将林忠良的房产直接办到林汉城的名下,本案的财产为分得,而不是赠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诉争43号房屋系原告继承取得的财产,58号房屋系原告出资购置。被告林汉城、第三人苏连梅主张,该房屋系苏连梅、林忠伟与原告共同出资购置没有证据,不予采纳。6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林汉城、第三人苏连梅主张,凤凰山43、58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证据,不予采纳。2010年8月,政府因建设需要,本案诉争房屋43、58号均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确认安置房屋位置,应视为原告将43、58号房屋的部分财产赠与被告林汉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接受赠与的合同。给予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的规定,二原告为赠与人,被告林汉城为受赠人。焦点二:原告认为,原告林传甲及被告林忠伟、林汉城在原告郭秀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据此确认原告林传甲及被告的房屋号及安置店面的具体位置。现原告认为,其二人年龄已高,且原告郭秀凤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先前将上述财产赠与二被告,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赠与的上述财产至今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另,原告林传甲将财产赠与二被告,事后未得到原告郭秀凤的追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郭秀凤对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予撤销。被告林汉城认为,1、本案原、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及选房协议书后,被告就有权据此办理产权手续,不存在财产未过户、赠与无效的问题。2、原告林传甲是一名退休干部,且拆迁协议书约定的各项补偿款均由二原告领取,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不存在没有固定收入,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情形。3、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又长期共同生活,诉争房屋从拆迁前的动员、拆迁协议的签订、房屋的腾空,至选房协议的签订,作为被拆迁人郭秀凤不可能不清楚,且根据拆迁协议,原、被告已各自交清购房款,并已交付房屋,拆迁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产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赠与无效,应予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苏连梅认为,本案是家庭析产在前,后被告林汉城、林忠伟与原告作为同等被拆迁人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主张财产尚未转移,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传甲与林秀凤系夫妻关系,原告林传甲主张,其本人及二被告在原告郭秀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违背常理,不予采纳。本案诉争43、58号房屋,因政府建设需要与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及选房协议书等,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产权证已由政府收回,房屋被拆除,43、58号房屋产权已消灭。原、被告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选房协议书已实际占有安置房屋,本案诉争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可以认定赠与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以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二人年龄已高,且原告郭秀凤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先前将上述财产赠与二被告,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林汉城对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43、58号房屋系原告林传甲、郭秀凤继承所得和出资购置。被告林汉城、第三人苏连梅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该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强制性的规定,赠与合同有效。现被告已实际占有原告所赠与的安置房,且原、被告均可凭安置协议书、选房协议书等材料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由此说明,原告所赠与被告的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原告不能撤销该赠与合同。原告主张,拆迁房屋尚未办理登记,赠与无效,要求撤销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林忠伟及德化县土地储备中心、西门片区改造办公室的起诉,应予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第三人林忠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传甲、郭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传甲、郭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 春代理审判员 陈 庆 谋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荣 锋速 录 员 林 玮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国。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以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