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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2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黄×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1,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2,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黄×2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张如宝、被告人黄×2及其辩护人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黄×1、黄×2伙同他人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群发送语音电话,冒充邮局、公安局、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虚构被害人有未取邮件,且邮件内有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身份信息泄露需要将银行卡升级等事实,诱骗被害人到银行ATM机进行银行卡升级,并指挥被害人进行转账操作,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黄×1、黄×2等人以此手段于2014年4月8日,骗取被害人方×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中国工商银行十六局储蓄所ATM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0034元,于2014年4月11日,骗取被害人吴×在本市朝阳区管庄第二外国语学院北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8714元。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扣押在案,另从被告人黄×1处起获人民币340元,从被告人黄×2处起获人民币400元亦扣押在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1的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903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2的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4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黄×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吴×的陈述、证人黄×3、黄×4、杨×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黄×2目无国法,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且诈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黄×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1、黄×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二万零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方×;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吴×。四、在案扣押之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群发器六部、无线网卡一个、手机SIM卡六十六张、诺基亚牌1202型移动电话机七部、诺基亚牌12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诺基亚牌128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诺基亚牌10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美迪声牌电话机八部、美思奇牌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白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发还被告人黄×2,黑色OPPO牌X90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黄×1;记录本一个、纸张二张、记事本七个,附卷归档;白色索爱牌MT15i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白色OPPO牌U52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