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攀峰与被告杨太松、邓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攀峰,杨太松,邓荷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杨攀峰,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太松,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被告邓荷蓉,女,汉族,钟祥市人,自由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杨攀峰与被告杨太松、邓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邓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太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攀峰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太松以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归还,被告邓荷蓉为被告杨太松之妻,理应偿还共同债务,至原告起诉为止,尚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荷蓉辩称,对被告杨太松的借款并不知情,亦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太松向原告杨攀峰借款5万元,被告杨太松向原告杨攀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现金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周卫。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太松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太松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太松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太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借款后,被告杨太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太松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邓荷蓉作为杨太松的配偶,对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与被告杨太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二人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至于借条中署名的担保人,因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是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本案借款中��担保责任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太松、邓荷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攀峰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攀峰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太松、邓荷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佩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