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O日上午,张新起请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庚(均已判刑)等人为其家修建大棚。上午9时许,在施工中发现地下古墓,张新起让王某甲等人从大棚内把古墓挖出。王某甲等人遂对这座古墓葬进行了挖掘。打开棺盖后,众人发现了一具保存完好的女尸。张某乙、王某乙(均判刑)从女尸身上摘下金耳环一对、带扇坠的扇子一把(三级文物)、真丝香包(三级文物)、铜镜一个(一般文物)、银手镯两个(一般文物)、金戒指一枚(一般文物)等物。下午五点左右,王某乙把装有文物的塑料袋带回家保管。两天后,王某甲等人因分文物产生矛盾。201O年8月1日,经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报案后,由王某庚打电话报警,将23件文物上交国家。后经聊城市文物局专家对古墓鉴定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盗掘时使用的工具照片、盗掘的文物照片、藏匿文物地点的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莘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莘县文物所所长李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城镇派出所证明、报警记录、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莘县人民法院对王某乙等十一人的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聊城市文物局专家出具的对古墓鉴定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张某丙、李某、孙某、马鲁华的证言、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证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私自挖掘明代万历年间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将随葬物品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是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无意发现了古墓、文物后,才产生的占有文物的念头,与有组织、有计划的盗墓犯罪相比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