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青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鲁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史某某撞倒,造成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史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