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陆庆亮与王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亮,王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陆庆亮。委托代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翔。原告陆庆亮诉被告王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庆亮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做生意周转,同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及收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翔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王忠翔因生意周转与陆庆亮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忠翔向陆庆亮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下午2点前归还,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14年3月17日,陆庆亮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王忠翔借款5万元。王忠翔向陆庆亮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王忠翔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忠翔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翔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庆亮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忠翔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红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