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与王某、唐某某、胡某某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大西门转盘处的臻尚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后,被告人邱某某便独自一人驾驶渝C9R1**二轮摩托车从大西门出发往德感方向行驶,途经长城路、荣华大酒店进入鼎山大道。当晚21时24分左右,当被告人邱某某行驶至江津区津西立交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材料、血样提取笔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路线示意图、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