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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一子,取名王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双方长辈多次规劝,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从小给原告父母做干女儿,两家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婚前交往时间长,并非草率结婚。婚后我为家庭付出很多、尽心尽责,但原告却不务正业、沉迷网络,不是个称职的父亲。若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分得房产,婚生子王XX由我直接抚养,且被告须补偿我青春费及精神损失费,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一子,取名王XX。2007年3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并无原则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观原、被告婚姻状况,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